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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亲属还债后其不认可己方出资,不愿还款怎么办

来源:法务网 2023-08-28 22:15:49

原告诉称


【资料图】

周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晨、杨某丹返还房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晨曾经是周某芬女婿。2012年8月6日,吴某晨与周某芬女儿杨某丹登记结婚。后周某芬的女儿与吴某晨经判决离婚。在婚前2011年6月17日,周某芬以自己的一处拆迁安置房屋,在吴某晨多次劝说且没仔细看清协议下签字为吴某晨顶账80万元。周某芬多次试图要回房屋或者房款,均不得偿。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某晨辩称:不同意周某芬的诉讼请求,吴某晨不同意支付。

杨某丹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涉案借款是结婚之前借的。

法院查明

周某芬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提交已购公房拆迁实施办法、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载明:2010年12月1日,北京C公司作为开发商发布已购公房拆迁实施办法,案涉房屋包含在此次拆迁范围内。

2011年1月,北京C公司与周某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周某芬选购期房2套房屋,周转费100776元,与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合计共575136元,拆迁补偿等款项代为缴纳购安置房款367482元后,剩余207654元。

2011年6月17日,北京C公司与周某芬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两份,包括案涉79.63平米的拆迁安置房屋。2011年1月11日,周某芬签署的购房清单包含案涉房屋。

周某芬提交的2011年6月17日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显示:抬头为北京C公司,周某芬因拆迁选购A室拆迁安置房,现向贵公司申请,自愿将购买的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王某佳,并承诺如下:按照与贵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相关规定交纳购房款,由于变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在本人办理完选购的全部拆迁安置房的统一结算付款后,请贵公司为王某佳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该承诺书尾部有周某芬(承诺人)、王某佳(产权人)、C公司签字盖章。

周某芬提交之前判决书,载明2017年周某芬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王某佳、C公司,本院作出判决,对周某芬与王某佳签订《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并驳回周某芬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芬提起上诉,王某佳辩称,2011年吴某晨从王某佳家借款60多万,到期后还不上钱,就说把要下来的拆迁安置房抵给王某佳家,并且当时还从王某佳家借款20万元,相当于案涉房屋花了80万元从周某芬处购买而来。2011年夏天,《承诺书》是周某芬的姑爷吴某晨、女儿杨某丹、周某芬和王某佳家一起去大洼拆迁房屋办公室办理的《承诺书》。二审判决认定周某芬主张《承诺书》无效缺乏依据,不不予支持,驳回了周某芬的上诉请求。

周某芬提交吴某晨与杨某丹结婚证,载明吴某晨与杨某丹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经核实,杨某丹以离婚为由将吴某晨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判决二人离婚。

周某芬提交传票、问话笔录,显示吴某晨2021年8月18日在本院组织的问话中陈述:“我向王某佳父亲借钱是为了我和杨某丹做生意,那这套房抵了王某佳父亲30万的债,商量的是房子80万,剩下的50万元是王某佳父亲给我现金,这50万现金我和杨某丹做生意用了。”

2021年,周某芬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吴某晨,主张吴某晨返还存款55.5万元并赔偿206460元。202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判决书,驳回周某芬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周某芬就其追偿权的依据称,返还80万元的依据是王某佳称以房抵债(借款60万元),吴某晨私自将房屋出售了,当时是骗周某芬签字的,经诉讼主张返还房屋被法院驳回,房屋被出售后,只能向吴某晨主张返还款项。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周某芬主张赔偿房款,吴某晨称其与王某佳做生意借款,以房抵债房屋作价80万元,剩余50万元王某佳父亲给现金,现金用于吴某晨和杨某丹做生意使用。杨某丹对吴某晨的陈述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吴某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芬返还80万元;

二、驳回周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1年6月周某芬在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签字,自愿将房屋产权变更为王某佳。在周某芬提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佳称,2011年吴某晨从王某佳家借款60多万,到期后还不上钱,就说把要下来的拆迁安置房抵给王某佳家,并从王某佳家借款20万元,相当于案涉房屋花了80万元。结合吴某晨2021年8月18日在法院组织的问话中陈述:“我向王某佳父亲借钱是为了我和杨某丹做生意,那这套房抵了王某佳父亲30万的债,商量的是房子80万,剩下的50万元是王某佳父亲给我现金,这50万现金我和杨某丹做生意用了。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晨系以周某芬拆迁安置房屋抵偿向王某佳(家)的借款。”

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吴某晨向王某佳(家)借款后就该借款成为债务人,周某芬因该债务将安置房产签字承诺后以房抵偿吴某晨借款之债,构成代为履行。在债权人接受该履行,且债务人吴某晨与周某芬就此并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上述债权基于代为履行而由周某芬取得,故周某芬基于前述代偿有权向吴某晨追偿。

本案周某芬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吴某晨、杨某丹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吴某晨辩称不同意支付。关于吴某晨辩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和杨某丹做生意的意见,杨某丹到庭明确予以否认,吴某晨就此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结合杨某丹辩称意见,上述债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王某佳的另案陈述亦可佐证。而结婚证件载明吴某晨与杨某丹系2012年8月结婚。

因此,从时间上看,在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晨关于其与杨某丹婚前做生意等产生共同经营债务的情况下,该涉案债务依据现有证据属于吴某晨个人债务,吴某晨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周某芬主张杨某丹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周某芬的诉讼请求,其中主张吴某晨返还80万元的部分,与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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